今天是:
无障碍阅读 繁体
您当前的位置 : 首页 >>正文

省安委会关于印发《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 735214093/2020-13417 文       号 :

主题分类: 发文单位:

名       称: 省安委会关于印发《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年09月10日

有效性: 发文日期: 2020-09-10 08:31:53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20年7月18日


湖北省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评估。

评估工作按照“谁调查、谁评估”的原则,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组织评估。

必要时,上级政府可以评估由下级政府负责评估的事故。

第三条  评估对象包括事故相关单位、事故发生地政府及相关责任部门。评估过程可视情况延伸至与事故发生单位同类型的生产经营单位,验证事故发生地政府属地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四条  对事故责任追究及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评估应当以事故调查报告为依据,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事故调查结案后一年内,组成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组(以下简称“评估组”),对事故责任追究及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开展评估。

第六条  评估组可根据政府授权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牵头,成员由应急管理、公安、工会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成,可邀请纪检监察、检察机关参加。

评估组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熟悉相关业务的专家参加。

第七条 评估组各成员单位、第三方机构及相关专家履行下列评估工作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提交本部门落实事故调查报告中相关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情况;承担所负责行业领域事故单位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和评估;

(二)公安机关负责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追究情况;

(三)工会对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提交所监管行业领域事故单位相关管理措施是否整改到位,以及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其相关行政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五)协调纪检监察机关,提供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追责问责情况;

(六)协调检察机关,提供事故涉及职务犯罪人员司法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七)第三方机构或相关专家负责依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现场检查和资料审查,对管理与技术性防范措施是否整改到位出具意见;

第八条  评估组牵头单位负责汇总整理各成员单位、邀请单位及聘请的第三方机构或专家提交的评估情况材料,起草评估报告,经讨论通过后报同级政府,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九条  评估组依照下列方法开展评估: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列出评估清单;

(二)听取事故单位事故发生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情况的汇报;

(三)询问了解事故发生后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四)对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和事故发生后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五)评估人员应做好全程记录,必要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时间、地点、检查内容、事故隐患或存在的问题等,并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事故责任人员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事故单位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四)事故单位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五)事故单位及行业领域有关人员受教育情况;

(六)事故发生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汲取事故教训,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七)存在问题及措施建议;

(八)评估组评估意见。

第十一条  评估组对未落实整改措施或处理意见的事故单位、事故发生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规依纪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在评估报告中载明。

第十二条  评估组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规依纪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评估组应当自组成后60日内向本级政府提交评估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政府批准可以延长至120日。评估中,鉴定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内。

评估报告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