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咸宁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问题倒查追责实施办法》《咸宁市生产安全事故 调查“一案双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 735214093/2023-38171 文       号 : 咸安委文〔2023〕11号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单位: 咸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名       称: 关于印发《咸宁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问题倒查追责实施办法》《咸宁市生产安全事故 调查“一案双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年12月13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3年12月13日
各县、市、区安委会,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咸宁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问题倒查追责实施办法》《咸宁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一案双查”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咸宁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问题倒查追责实施办法
2.咸宁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一案双查”实施细则
咸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2023年12月8日
附件1
咸宁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问题倒查追责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有力打击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省安委会关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问题倒查追责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严格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十五条硬措施、省安委会二十条铁办法、市安委会六十条实举措,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问题倒查追责机制,推动各级党委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倒查机制、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监管执法责任倒查机制、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制度,促进属地党委政府、行业监管部门履职尽责,倒逼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主体责任,力促事故隐患得到系统治理、安全风险防控取得明显成效、各类事故得到有效遏制,确保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明确责任
(一)党委政府
1.各级党委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处置机制,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功能区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二)监管部门
1.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2.全市17个专委会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完善相关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对本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组织开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
(三)生产经营单位
1.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内容、周期、监控、措施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2.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问题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消除。在问题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问题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问题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如实记录问题隐患排查人员、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具体情形、报送情况和监控措施。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建立专门的信息档案,保存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风险评估情况、治理方案、复查验收报告以及报送情况等各种记录和文件。
4.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经营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并对中介服务结果负责。
三、重点查处情形
(一)对党委政府及监管部门进行责任倒查追究,重点查处下列情形:
1.因组织、督导等工作不力,造成管辖区域内反复出现事故隐患及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2.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及问题未及时采取现场处理措施、责令限期改正等有效措施督促相关单位整改的;
3.在执法检查中对事故隐患及问题排查整治工作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
4.阻碍、干预正常执法检查工作的;
5.其他依法应当追责的情形。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责任倒查追究,重点查处下列情形:
1.未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
2.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整改,或者自行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相关监管部门并整改不到位的;
3.拒不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或者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
4.一年内(自然年)出现同一项重大事故隐患2次及以上的(自行查出的除外);
5.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的;
6.存在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应当责任倒查追究的情形。
四、责任追究
(一)各级党委政府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组织不力,导致辖区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问题突出的,上级安委会办公室会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对该地党政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予以通报,情况严重的按规定予以问责处理;同时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倒查追责相关分管领导的责任。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隐患及问题突出的,同级党委政府要立即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要按照规定追究该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在监督检查中,要严格执行“谁检查、谁签名、谁负责”的要求,对明显有问题却查不出或者查出后跟踪整改不到位导致发生事故的,严肃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或者对重大事故隐患不上报备案,导致重大事故隐患依然存在的,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实行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一案双罚”;有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依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因隐患排查整改不到位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地方人民政府要依法启动事故调查,严肃追究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要对内部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的相关部门和人员依照规定倒查责任,追究责任。
(四)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致使事故隐患得不到整改的,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案双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地方人民政府要依法启动事故调查,严肃追究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相关要求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提高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问题倒查追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结合实际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各项任务和要求落实到位。
附件2
咸宁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一案双查”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省安委会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一案双查”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咸宁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对造成人员伤亡的较大及以下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当对涉事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安全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所在行政辖区的党委、政府和所属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进行“一案双查”。
第四条 事故调查应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参照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和履职条件等要素进行精准定责,做到尽职免责、失职问责。
第五条 较大涉险事故、涉嫌非法生产经营造成的一般事故以及涉嫌谎报、瞒报的一般事故,由市应急管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全面调查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
调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事故发生相关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调查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其他工作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三管三必须”职责情况;调查事故发生现场指挥、作业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全面调查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调查相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调查事故发生领域分管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全面调查地方党委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属地责任情况。
调查地方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调查事故发生行业(领域)分管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第十条对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事故调查组要依法及时提请司法机关采取司法措施;对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事故调查组和应急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体系”管理,对严重失信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并将行政处罚等情况报同级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在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中,发现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事故调查组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纪检监察机关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对责任事故处理处置、问责意见,及时按程序向事故调查组通报,发现新的问题、情况及时向事故调查组反馈。
第十三条对党政干部的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职权法定、权责一致、过罚相当的原则,先查包保责任、后查管行业(领域)责任、再查分管安全责任,进行精准问责:
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该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和该县(市、区)行业、领域监管部门,以及上述党委、政府和监管部门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该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级行业、领域监管部门,以及上述党委、政府和监管部门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责任追究采取问责方式进行。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等方式问责;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可以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予以问责。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置。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完成后一年内,安委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并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严格落实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发生工矿领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由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会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党政主要负责人进行“双约谈”;对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县(市、区),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会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对县(市、区)党政主要负责人进行“双约谈”。
第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